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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工程建筑节能检测管理规定 》
来源: | 作者:prof8707d | 发布时间: 4560天前 | 4811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7年9月7日 四川省建筑工程建筑节能检测管理规定
2007年9月7日 四川省建筑工程建筑节能检测管理规定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关于建筑节能的相关要求,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筑节能检测及管理,促进建筑节能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综合检测》或《建筑节能和建筑智能检测》的专项资质,并通过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人员必须取得《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资格的申报、评审和管理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川建发[2007]36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检测。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建筑和村镇建筑可按相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具有建筑能效测评资格的机构进行建筑节能综合性能测评。
  第五条 凡用于建筑工程有建筑节能要求的原材料、构件、部品,以及保温系统等均应提供建筑材料的型式检验报告,并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现场有见证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节能材料、构件、部品,以及保温系统等,一律不准在工程中使用,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建筑节能材料的型式检验报告应由在四川省注册并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
  第六条 当建筑设计采用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时,应对其相关参数进行检测,并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以保证符合设计及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的检测应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生产工艺、同一规格产品、同一批次、同一工程原则进行检测。其抽样数量和检测项目按附件1进行抽样复检,抽样复检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八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系统应进行耐候性检测,以及配套的抗冲击性能、抹面层与保温层的拉伸粘结强度检测。当外墙外保温系统的组成材料、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耐候性检测和相应的配套检测。
  第九条 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耐候性检测应由取得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外保温系统耐候性检测时,应同时对其组成材料的热工性能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条 进行外保温系统耐候性检测时,委托方应向检测机构提供确定的外保温系统施工方案,并在试验室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在试验基墙上制作检测样墙,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对检测样墙的制作进行监督。在制作检测样墙时,确需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时,委托方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书面修改说明。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必须反映检测样墙的制作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当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采用面砖饰面时,必须对耐候性试验后的饰面面砖粘结强度进行检测。耐候性试验后的饰面面砖粘结强度应满足《建筑工程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标准》(JGJ110)中对饰面砖粘结强度的要求。
  第十二条 当高层建筑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时,宜对外墙外保温系统进行抗风压试验检测。抗风压试验所要求的施工方案、样墙制作及监督等均按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采用保温系统的复合墙体,应进行传热系数检测。当复合墙体的组成材料、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传热系数检测。
  第十四条 平屋盖的建筑屋面保温隔热系统,应进行屋面基层上复合的传热系数的检测。当屋面保温隔热系统的组成材料、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传热系数检测。  
  第十五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有节能要求的门、窗,应对门、窗的传热系数和气密性进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其检测的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对采用粘贴法或锚固法进行建筑节能外保温施工的,应按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外保温施工粘接强度或锚固强度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其检测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在进行建筑节能检测过程中,发现相关责任主体有严重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及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建筑节能检测项目档案,并单独建立建筑节能检测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十九条 各市、州及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建筑节能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测工作的管理。各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对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测及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监督,保证建筑节能工作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通过网络或其它通讯渠道,按要求向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上报建筑节能检测的情况。
  第二十条 当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质量发生争议时,应由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检 测 报 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进行建筑节能检测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时,应按委托方提供的有见证取样送检单(通知)明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时间、检测项目及检测结果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外保温系统的耐候性检测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检测样墙的制作施工方案、试验过程中的检查情况和检测结果。应对系统的耐候性、拉伸粘结强度、抗冲性能分别作出分项检测评定,再作出检测结论。为便于使用,检测机构可依据系统的耐候性检测报告编制系统的耐候性检测结果汇总表,汇总表的编号必须与原检测报告一致,必须反映系统的耐候性、拉接粘接强度、抗冲性能检测结果和结论,检测人员签字及检测机构的证章齐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现场建筑节能进场材料、构件、部品,以及保温系统的验证和施工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的规范标准执行。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暗示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的建筑节能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建筑节能检测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具与工程建设项目不相符的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或虚假报告。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川建发〔2007〕36号)以及本规定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根据建设部令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三个月),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筑节能检测的费用,由委托单位向检测机构支付,其标准可参照相关建筑材料的检测费用并结合建筑节能检测的特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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