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进行外保温系统耐候性检测时,委托方应向检测机构提供确定的外保温系统施工方案,并在试验室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在试验基墙上制作检测样墙,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对检测样墙的制作进行监督。在制作检测样墙时,确需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时,委托方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书面修改说明。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必须反映检测样墙的制作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当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采用面砖饰面时,必须对耐候性试验后的饰面面砖粘结强度进行检测。耐候性试验后的饰面面砖粘结强度应满足《建筑工程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标准》(JGJ110)中对饰面砖粘结强度的要求。
第十二条 当高层建筑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时,宜对外墙外保温系统进行抗风压试验检测。抗风压试验所要求的施工方案、样墙制作及监督等均按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采用保温系统的复合墙体,应进行传热系数检测。当复合墙体的组成材料、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传热系数检测。
第十四条 平屋盖的建筑屋面保温隔热系统,应进行屋面基层上复合的传热系数的检测。当屋面保温隔热系统的组成材料、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传热系数检测。
第十五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有节能要求的门、窗,应对门、窗的传热系数和气密性进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其检测的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对采用粘贴法或锚固法进行建筑节能外保温施工的,应按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外保温施工粘接强度或锚固强度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其检测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在进行建筑节能检测过程中,发现相关责任主体有严重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及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建筑节能检测项目档案,并单独建立建筑节能检测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十九条 各市、州及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建筑节能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测工作的管理。各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对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测及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监督,保证建筑节能工作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通过网络或其它通讯渠道,按要求向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上报建筑节能检测的情况。
第二十条 当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质量发生争议时,应由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检 测 报 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进行建筑节能检测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时,应按委托方提供的有见证取样送检单(通知)明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时间、检测项目及检测结果等主要信息。